(2016)桂03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景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75号罪犯卢景飞,男,壮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河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责令其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4450元。广西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2012)桂刑三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景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6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卢景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景飞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赔应退赔款项。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景飞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景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445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