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喜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赵启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857号原告赵喜顺,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系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启国,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喜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及第三人赵启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第三人赵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喜顺系豫G×××××号货车车主,以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辉县市三原线64KM+700M处,冯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和岳某某驾驶的豫G×××××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及乘坐在保险车辆上的赵启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不能给予及时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5500元,赔偿第三人赵启国保险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应先扣除事故中岳某某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原告的车损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损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核算,医疗费应当扣除至少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人辩称:要求本案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支付给我。根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据此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在被告处为豫G×××××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1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车核定载客3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冯某某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2014年7月31日车辆挂靠协议。原告据此证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正常年审年检、合法有效。原告众铭公司要求将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金赔付给原告赵喜顺,原告众铭公司、赵喜顺要求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付给第三人赵启国。第三组、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5)第1012)。显示:2015年7月5日20时许,冯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赵启国)在辉县市三原线64KM+7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岳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第四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据此证明被告确认保险车辆车损为22440元,施救费1800元。第五组、赵启国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单、出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总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康复支具2200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号)、购房合同及租赁合同、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原告据此证明此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赵启国左侧髌骨骨折,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12811.47元,安装康复支具花费2200元。2016年2月22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启国伤残等级为十级(Ⅹ)级伤残。赵启国自2006年以来在辉县市市区居住生活。第三人赵启国需抚养人员有父赵某、女赵某甲、子赵某乙,另赵启国兄妹三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中复印件请求本院核实,对上述两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其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认为公司核定保险车辆车损为2424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病例、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相互矛盾,既然2006年已购买房屋,无需在2014年申请廉租房,故此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标准计算,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将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车辆车损被告核定金额和原告诉求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五中的鉴定结论系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上述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喜顺系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众铭公司处并以众铭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102006923,投保的险种有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2015年7月5日20时许,冯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第三人赵启国)在辉县市三原线64KM+7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岳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赵启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确认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2440元,施救费1800元。事故中第三人赵启国随即被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61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11.47元,因安装康复支具花费2400元。经辉县市交警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Ⅹ)级伤残。第三人赵启国自2006年以来在辉县市市区居住生活。另查:第三人赵启国需抚养人员有父亲赵某(1948年7月2日生)、女儿赵某甲(2001年9月5日生)、儿子赵某乙(2009年1月5日生),另外赵启国兄妹三人。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众铭公司要求将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赵喜顺,原告众铭公司、赵喜顺要求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赵启国,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喜顺因保险事故损失范围(按原告诉讼请求)为24240元(车损2244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余额内赔偿原告赵喜顺24140元(车损22440元+施救费1800元-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金额100元)。第三人赵启国(乘客)的损失范围(按当事人诉讼请求)有:1、医疗费及康复支具费15011.47元(12811.47元+2200元);2、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3、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天);4、误工费12493.18元(91天×50110元/365天);5、护理费5158.09元(61天×30864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63718.5元[(20年×25576元/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6.5元(父赵某:13年×7887元/年÷3人×10%=3417.7元,女儿赵某甲4年×17154元/年÷2人×10%=3430.8元,儿子赵某乙12年×17154元/年÷2人×10%=10292.4,共计17140.9元,因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7.2元,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61.6元故本院认定125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3211.24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50000元(第三人损失总额103211.24元-交强险无责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内12000元=91211.24元,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50000元/人,以50000元计)。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赵喜顺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众铭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两原告享有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顺保险金二万四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赵启国保险金五万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