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邹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40号原告:邹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公民身份号码:×××1529。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111。委托代理人:张衡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岁,汉族,住吴川市。(一般代理)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梁源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邹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衡光、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经吴川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由被告抚养。现两个儿子均年满10周岁,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及要求户籍户口跟随原告一起迁移并改姓。两个儿子自幼在外公外婆家长大,从幼儿园一直读书到原、被告离婚才跟随被告回到吴川市长岐镇学校继续读书至今。2015年1月16日,两个儿子自愿要求跟随原告到外公外婆家过春节,2016年2月22日原告带幼子张杰伟回到被告家,被告不见长子张某乙回家就对原告恶言恶语,当时还叫原告马上迁户口走,被告去问其父亲拿户口簿,其父亲没有给被告,被告就开始对其父亲大打出手,之后又对原告大打出手,都是当着幼子的面打的。而长子张某乙在2015年9月开学时就向被告讲不想读书,要求出外工作。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没有顾及儿子的感受,被告没有资格和能力抚养两个儿子,不利于两个儿子的成长。原告现有稳定的收入。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当时调解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希望被答辩人尊重事实和法律,不要拿调解协议当儿戏,随意反悔。三、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离婚,从来对两个婚生儿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两个儿子从小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抚养长大。在调解时,被答辩人自愿放弃两个儿子抚养权,并征求过两个儿子的意见。所以两个儿子由答辩人抚养,符合其学习和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培养和身心健康成长。四、被答辩人刻意逃避两个儿子的抚养责任和义务,见到儿子长大了,在生活起居上可以自理,就意图反悔协议,以探望儿子为由,经常骚扰孩子,严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被答辩人诉请变更抚养权及改姓,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邹某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由被告抚养。该调解书于2013年5月7日生效。(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乙于1999年10月30日出生,父亲是张某甲,母亲是邹某。(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张杰伟于2002年8月13日出生,父亲是张某甲,母亲是邹某。(5)结扎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行结扎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票据一份,载明张杰伟于2016年2月22日在吴川市长岐中学缴交学杂费8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1)至(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5)属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子张某乙,后于××××年××月××日到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幼子张杰伟。2003年5月24日,原告已行结扎术。原告于2013年间以双方感情不和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该调解书于同一日生效。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给两个儿子,直到2016年初前后,两个儿子离开被告去跟随原告生活,当前仍跟随原告生活。又查明,长子张某乙当前已辍学,想外出工作,表示虽想跟原告生活,但综合考虑,由法院依法处理;幼子张杰伟表示希望跟随原告生活,其母亲能够照顾好他。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2、如应变更抚养关系,如何变更以及变更后的抚养费由谁负担。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婚生儿子张某乙、张杰伟均由被告抚养,孩子在成长过程中,能力、思想等各方面逐渐成熟,开始有自已的想法和观点。张某乙将近成年,对跟谁一起生活不太在意,其心思更多在于想外出工作,张杰伟从原、被告离婚至今离开原告,到再次与原告重逢并一起生活后更依赖于原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强烈。原、被告均表示有固定工作,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以及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申请变更抚养有一定的理据,本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变更。关于如何变更以及变更后的抚养费由谁负担。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均年满10周岁,其中长子张某乙已满16周岁并已辍学外出打工;幼子张杰伟强烈表示希望跟母亲生活,原、被告均表示有能力抚养儿子,综合考虑包括风俗习惯在内等因素,长子张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幼子张杰伟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儿子张某乙继续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张杰伟变更为由原告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