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闵飞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飞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飞闵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飞闵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飞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闵飞闵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村南亩街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到翠微村南亩街一小巷内找到卖淫女史某,两人在翠微南亩街30号202房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闵飞闵某用事先购买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史某进行威胁,当场抢走人民币4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元),后被告人闵飞闵某逃离现场。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闵飞闵某再次出现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翠微村南亩街附近一小巷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闵飞闵某身上缴获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和水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闵飞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嫌疑人综合查询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飞闵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飞闵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飞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闵飞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史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康茂吴天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