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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秀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秀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特47号申请人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颖星,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于秀芳。委托代理人樊沈礼,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与被申请人于秀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电器公司诉称,劳动者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劳动者陈述的入职时间,仲裁裁决支持劳动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于秀芳答辩请求依法裁定。经审查,于秀芳以电器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电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秀芳在仲裁时提交了《工作卡》复印件、向电器公司声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及《EMS回单》的复印件。电器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仲裁委作出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要求电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器公司在仲裁时未出庭应诉是该公司放弃答辩的行为,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于秀芳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器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撤销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秀芳隐瞒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电器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惠劳人仲案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黄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