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日12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卢屯村河西屯卢某乙家商店,因合伙盖大棚问题和卢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用铁圈将卢某甲面部打伤,致其面部左侧颧骨骨折。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诉称,2015年7月1日12时40分许,双方因拉空心砖发生争议,被告人李某甲用铁圈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当场昏倒,原告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7天后转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后出院。诉求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22080.76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护理、营养费以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需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认可合理部分。辩护人张勇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年龄较大,患有疾病,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确实存在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1日12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卢屯村河西屯卢某乙家商店,因合伙盖大棚问题与卢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用铁圈将卢某甲面部打伤,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卢某甲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可有1人护理30日,加强营养30日,总休治时间120日。据此,卢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40.76元、误工费4515.67元(1354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日30日)、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交通费274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3530.43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案,证人卢某乙、卢某丙、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卢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法医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相同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卢某甲受伤,对卢某甲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33530.43元,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530.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代���审判员韩懿卓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