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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邵维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199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海曙区莱迪广场后门口处,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华为PE-CL0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59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清单,照片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