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5时18分许,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P6C5**、豫P1H**挂重型半挂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郑银村镇银行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苏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仝某某驾驶豫P6C5**、豫P1H**挂重型半挂车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兰霞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仝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