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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马定利、第三人宁夏景源机械租赁工程有限公司、高彩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马定利,宁夏景源机械租赁工程有限公司,高彩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171号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王香君,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定利,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景源机械租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学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高彩军,男,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诉被告马定利、第三人宁夏景源机械租赁工程有限公司、高彩军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结琼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