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玉文与曹军、秦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文,曹军,秦树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杨玉文,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天宫寺镇北马坊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209200823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被告秦树权。被告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路1号。负责人贾达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文诉被告曹军、秦树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文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秦树权、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瑾、康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文诉称,2015年5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曹军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家庄村西时,因躲避相对行���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杨玉文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文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拒绝给付医药费。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37646.38元。被告秦树权辩称,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吉运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我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对于该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曹军是我雇佣的司机,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晋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晋B×××××挂号车保额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本案中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花费“120”现场施救费3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资格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如无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面部填充种植体”票据14976元,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车损鉴定缺乏机构资质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至多认可5000元。被告曹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曹军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03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家庄村西时,因躲避相对行驶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玉文发生碰撞,造成杨玉文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伤,面部挫裂伤、头面部多发性骨折、左侧挠骨骨折。于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78626.88元。为了治疗需要外购“面部填充种植体”花费14976元。出院医嘱1、定期我科门诊复查;2、骨科门诊复查,注意左上肢制动;3、××患者恢复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机;4、拆线后两周可给予抗瘢痕治疗,必要时可行激光治疗;5、有××情变化随诊。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7日继续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6328.09元。因需要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头面部多发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68105.05��。因头面部多发骨折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感染,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35706.42元。出院医嘱1、定期我科门诊复查;2、伤口愈合后可行药物祛疤治疗,必要时可行激光治疗;3、面部畸形后期可行整复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一直由丈夫郭立春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277.14元,在定兴县医院花费检查费3174元。原告杨玉文的伤情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玉文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受定兴县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被撞毁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损800元,为此原告花费200元鉴定费。事故���生后被告秦树权为原告花费拖车费300元,花费“120”现场施救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玉文一直在天宫寺新华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日工资8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由原告之夫郭立春进行护理。原告杨玉文的父亲杨珍林,1945年2月9日出生,母亲王淑珍,1943年2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应县华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为晋B×××××号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陪;为晋B×××××挂车投保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陪;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险单三份、曹军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6张、定兴县医院票据9张、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北马坊村委会及新华饭店出具证明两份、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1张、车损鉴定书、交通费票据71张、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李家庄村委会证明两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120”现场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军作为被告秦树权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致人受伤,被告秦树权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包含“面部填充种植体”票据14976元,没有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特殊伤情,该部分医疗费用为必要的花费,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41元((32045元/年÷365天×(12天+8天+12天+22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村委会和新华饭店出具收入证明,符合当地农业人口就业现状,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月31日)共计258天,误工费为20640元(80元/天×258天)。���告秦树权提供的“120”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共6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得到原告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5元的主张,其提供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玉文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493.58元(78626.88元+14976元+56328.09元+68105.05元+35706.42元+1277.14元+3174元+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3、误工费20640元,4、护理费4741元,5、交通费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6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8年÷4人×2人×10%+8248元×2年÷4人×10%),7、残疾赔偿金2037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20年×10%),8、车损800元,9、鉴定费1000元(800元+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323958.18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264.6元(20640元+4741元+3500元+3711.6元+20372元+1000元+5000元+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3893.58元(323958.18元-10000元-59264.6元-8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赔付,因此被告秦树权不再承担民��赔偿责任。原告杨玉文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秦树权垫付款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共计323958.18元;2、原告杨玉文在获得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秦树权垫付款600元;三、驳回原告杨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