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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肖泉渊与肖小军、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泉渊,肖小军,付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225号原告肖泉渊,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小军,曾用名肖军,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付金娥,曾用名付金梅,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泉渊与被告肖小军、付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原告肖泉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查封被告肖小军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辕门口西直街(原老房产公司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私字第**号的房屋。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肖小军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辕门口西直街(原老房产公司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私字第**号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肖泉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军、付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泉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借款200000元,利率2.5%,至2016年2月1日欠利息24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借款90000元,利率2%,至2016年2月1日欠利息86920元。三笔利息总计418320元。近四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2000元,尚欠原告利息366320元,加上本金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563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366320元,共计656320元。被告肖小军、付金娥没有答辩。原告肖泉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肖泉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利率2.5%,借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拟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借条原件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肖泉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每月利率2%,借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拟证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肖小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3、欠条原件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到肖泉渊利息款捌万陆仟玖佰贰佰元整(¥86920元),欠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拟证明至2012年1月1日,被告肖小军欠原告肖泉渊利息款86920元。被告肖小军、付金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肖泉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泉渊提供的三份证据即两张借条与一张欠条都是原件,上面都有被告肖小军的签名,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肖小军、付金娥亦未对借条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两张借条与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肖小军尚欠原告肖泉渊借款本金200000元,欠利息86920元,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出具了一张借条及一张欠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肖泉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肖泉渊利息款捌万陆仟玖佰贰佰元整(¥86920元),欠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原告肖泉渊代被告肖小军向他人支付利息90000元,肖小军因此向原告肖泉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泉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每月利率2%,借款人署名肖小军,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之后,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支付了利息5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小军向原告肖泉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肖泉渊要求被告肖小军偿还借款本金37692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本金90000元+欠款86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被告肖小军在2012年1月1日20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2.5%,在2012年2月9日9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本金是200000元的利息为200000元×2%×51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204000元,本金是90000元的利息为90000元×2%×50个月(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9000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29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2000元,被告肖小军还应支付原告肖泉渊利息242000元,因此被告肖小军应偿还原告肖泉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920元(本金376920元+利息242000元)。原告肖泉渊主张被告肖小军与被告付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小军所借款项应由被告付金娥共同偿还,因原告肖泉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肖小军与被告付金娥的结婚资料,故不能确定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肖泉渊要求被告付金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肖小军、付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军偿还原告肖泉渊借款本金376920元,支付利息242000元,本息合计61892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泉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肖泉渊承担300元,被告肖小军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