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刑核7846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小林走私、贩卖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小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刑核78462593号被告人张小林,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巫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林、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中,被告人张小林提出不知道杨某某、马某某在贩卖毒品,原判量刑偏重。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马某某(已判刑)在重庆市梁平县经被告人张小林介绍认识杨某某(已判刑),三人商议从云南省购买毒品到梁平县贩卖。同年12月上旬,杨某某通过张小林联系马某某,让马某某在云南省购买毒品并运输至梁平县。同月12日,张小林将马某某的银行账号告诉杨某某,杨某某通过手机转账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马某某打款7万元作为毒资。同月29日,马某某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车来到重庆市,当日20时许,张小林通知杨某某到梁平县客运中心转盘处接马某某,杨某某驾车接到马某某。当日22时许,马某某、杨某某在梁平县梁山镇大河坝转盘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马某某交给杨某某的海洛因298.78克。2015年3月,谢某某(同案人,已判刑)受托为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为此找到被告人张小林,张小林表示同意。同月9日左右,谢某某与张小林乘车从重庆市梁平县到四川省自贡市找他人取得约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返回梁平县。同月12日,张小林、谢某某乘坐张某某驾驶的渝F牌照哈弗越野车,再次从梁平县前往自贡市,找他人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放于渝F牌照哈弗越野车尾箱,随后赶至重庆市奉节县鹤峰乡XX农家乐准备将毒品出售。由于买家临时取消交易,张某某于同月13日22时许驾车搭载张小林、谢某某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张小林、谢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渝F牌照哈弗越野车尾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28.616克。前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示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小林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小林提出不知道杨某某、马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张小林曾供述明知杨某某、马某某在贩卖、运输毒品,仍然为二人介绍并居中联系等情况,与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张小林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林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98.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28.616克及200颗,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小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张小林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张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对张小林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小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 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