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乐清市芙蓉镇海口村农商银行ATM机取款时,盗取被害人黄某遗留在ATM机内已经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经全部退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