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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紫阳县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紫阳县荣丰实业有限公司,刘家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阳县毛坝镇。组织机构代码:69461465-8。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明,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省紫阳县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刘家明的委托代理人邓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荣丰公司与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荣丰公司将紫阳县毛坝高客站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宏源公司承建施工,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传华、谭亲路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9日,魏传华与刘家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刘家明加入魏传华的合伙份额,共同参与紫阳县毛坝高客站物流中心工程。刘家明于2012年11月21日、26日、12月3日向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账户共汇款1010000.00元。2013年3月10日,荣丰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关于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紫阳县毛坝高客站工程合同解除及撤场清算协议书》,2013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将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由于刘家明在与魏传华签订《合作协议》后已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荣丰公司与宏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刘家明与荣丰公司就刘家明撤出施工工地的相关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8月28日,刘家明再次找到荣丰公司要求就其撤场损失进行结算,后荣丰公司向刘家明出具了一张5500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家明高客站清算各种费用(包括资金利息)伍十伍万元整(550000.00)。2014年8月5日,荣丰公司以该欠条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将刘家明起诉至紫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紫阳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荣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丰公司至今未向刘家明支付此欠款。原审认为,荣丰公司虽未直接与刘家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家明于2012年11月21日、26日、12月3日向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账户共汇款1010000.00元。此款就是支付给荣丰公司开发紫阳县毛坝高客站物流中心工程项目的项目资金。且由于刘家明在与魏传华签订《合作协议》后已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故在刘家明撤出施工工地的过程中必然产生损失。后荣丰公司向刘家明出具了一张550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刘家明高客站清算各种费用(包括资金利息)伍十伍万元整。荣丰公司虽以该欠条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但已被两级法院判决书所驳回。故应认定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对于荣丰公司所提出的三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刘家明要求荣丰公司支付欠款5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荣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家明支付欠款550000.00元。宣判后,荣丰公司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家明没有���筑行业个人执业资格证书,不具有进场退场损失清算资格,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家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剥夺了原有合同承建方主体才具有的权利,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5万元的损失赔偿。被上诉人刘家明答辩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包括101万元的资金利息,以及被上诉人投入大型机械进入工地施工,造成投资的钢筋、水泥、木板等建筑材料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55万元,且上诉人出具了55万元的欠条,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证明双方清算已经结束,不存在进场、退场损失有无清算资格的问题。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荣丰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达州宏源公司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入册一览表,拟证明:1.刘家明不是宏源公司的员工,其与魏传华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廖恩杨是宏源公司的工人,与刘家明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家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汇款凭证、欠条、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关于达州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紫阳县毛坝高客站工程合同解除及撤场清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刘家明主张荣丰公司应向其支付欠款55万元,那么应该就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家明提供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家明高客站清算各种费用(包括资金利息)伍十伍万元整”,该欠条上有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梅签字,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荣丰公司另案中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欠条,但该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驳回���请求,故欠条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刘家明与荣丰公司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荣丰公司主张其与刘家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刘家明不具有清算资格,但荣丰公司向刘家明出具欠条后,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欠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荣丰公司应依照欠条载明内容向刘家明支付55万元。二审庭审中,荣丰公司还主张其与宏源公司撤场结算的损失中已经包含刘家明主张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荣丰公司是在与宏源公司结算之后才向刘家明出具的欠条,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荣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紫阳县荣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