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树清与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清,呼格吉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345号原告杜树清,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呼格吉乐图,男,197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杜树清与被告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格吉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清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呼格吉乐图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呼格吉乐图未作答辩。原告杜树清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呼格吉乐图从原告杜树清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呼格吉乐图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杜树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呼格吉乐图从原告杜树清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7日前偿还此款,双方未约定任何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呼格吉乐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呼格吉乐图向原告杜树清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杜树清要求被告呼格吉乐图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乐图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树清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