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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14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谭洪书、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洪书、于奇富,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赵某乙。由于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生活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结婚超过六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浙江省金华市秋滨幼儿园。原、被告均属于再婚,再婚前均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口信息卡、结婚登记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