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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梅诉被告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33号原告杨秀梅,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斌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成利,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梅诉被告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梅、被告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沈阳星光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化验员,工作中接触氧化钴,1999年3月被沈阳市职业病院诊断为:接触氧化钴肺功能改变,公司为逃避责任,未在30日内提出进行工伤认定,瞒报工伤十四年,经上访上级部门强制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中,给我鉴定为四级伤残。我不是老工伤,而是在工伤发生后是此后刚刚鉴定的工伤。因此我向公司提出索赔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十四年(1999年3月至2011年12月1日)各项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四年应享受工伤住院的医疗费用186.4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8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万元、提前三年零三个月退休金差额9.15万元、1998年3月至2006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37.46万元、2009年9月至2016年因特殊工种换算系数增加的应发退休工资差额23.76万元、被告故意拿走原告刚参加工作的一页特殊工种档案罚款1.5万元、应补发原告的住房公积金2.7万元、近20年去劳动仲裁、各级法院的诉讼费、交通费、上诉费、病历费、复印费等共计9000元。被告辩称,关于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沈阳市铁西法院,铁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原告又上诉至省高级法院,高级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我单位同意法院作出的判决,严格执行。我单位要求原告到我单位领取法院判决的款项,但原告至今未来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1974年被安排到化验室从事玻璃原料、玻璃成品的化学分析工作。1995年被安排到化验站负责化验站的日常管理工作。1998年3月18日至25日被告单位生产颜色玻璃,采用氧化钴粉为着色剂,安排原告称量,工作间为十六平方米,没有安装通风设备,原告工作八天后,出现口干、嗓子痛等症状,脱离称量工作。1999年3月至2012年5月,原告先后到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附属职业病防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省职业病医院、国家职业病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以后,原告的工伤保险账户启动,发生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机构为原告支付。2011年9月被告单位为原告申报了老工伤。2011年11月15日原告经过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确认。2011年12月1日原告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肺功能中度障碍(混合型),评定级别为四级残。被告单位于2007年2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杨秀梅参加工作一页档案丢失的证明,内容为:杨秀梅1971年5月17日参加工作,被分配到了玻璃厂实验室,生产玻璃钢氧化瓶的缠绕工作中,接触环氧树脂、丙酮、固化剂等有毒试剂十四个月。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单位至我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提前三年零三个月(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退休的工资5.9万元,并且重新恢复我企业干部待遇(55周岁退休);赔偿被告拿走原告1971年5月至1972年6月的一页档案1万元,并把1971年5月至1974年3月(有毒、高温)特殊工种折算系数纳入退休工资;按工伤工资标准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0.82万元和住房公积金0.9216万元,其中养老保险计算不出来;支付十四年工伤待遇,共计126万元,其中包括十四年的住院诊疗费、护理费、床费、吸氧费、药费,累计为102.8万元、十四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万元、一次性支付四级伤残补助6.72万元、报销现有2007年至2012年5月药费6.09万元;支付十四年经济损失,共计235.82万元,其中包括支付2001年3月至2004年10月平均房租1.505万元、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房租1.75万元、报销原告亲属以我名义买的上面单间采暖费32.5平方米,共计6051元、房屋更名费3.2万元、为了原告工伤买的传呼机、小灵通和女儿杂碎的电视、电话及话费0.3443万元、信访用长话费约1000元、市话费1000元,信访和市内上访及住房病历和职业病相关医学书、资料等复印费2000元,看病、住院、出院、上访、诉讼等打车费2000元,诉讼费693.1元、精神损失费202万元;支付十四年生活补助费25.2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我38天(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住院伙食费976.6元;要求被告护理我今后生活(因肝囊肿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给付我1998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工伤工资29.4万元。我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因瞒报工伤十四年期间所有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共计281.67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保险资格确认表复印件、告知单复印费、鉴定结论通知单复印件、非工伤鉴定资料袋复印件、劳动能力丧失申请表复印件、关于杨秀梅参加工作一页档案丢失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生效判决(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之前所发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处理,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之后所发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2年5月之后,原告已经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而原告又未提供2012年5月之后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前三年零三个月退休金差额的问题,因上述请求,本院已在(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主张上述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1998年3月至2006年7月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因伤残津贴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以后(六级伤残以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种工伤待遇,而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经过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资格确认,2011年12月1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为原告肺功能中度障碍(混合型),评定级别为四级残。现原告的主张伤残津贴待遇的期间,系在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及工伤伤残鉴定之前,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9年9月至2016年因特殊工种换算系数增加的应发退休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档案中丢失一页关于接触环氧树脂、丙酮、固化剂等有毒试剂的特殊工种证明,而在生效判决(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单位已给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没有影响原告特殊工种折算系数,也没有影响到原告退休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故意拿走原告一页特殊工种档案,而要求对被告进行罚款的问题,因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补发住房公积金、支付近20年去劳动仲裁、各级法院的诉讼费、交通费、上诉费、病历费、复印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而上述争议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因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