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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薛文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薛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92号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光路253号442室。法定代表人黄品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文生,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马驹公司)与被告薛文生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马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被告薛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马驹公司诉称,被告薛文生在其与王建兵、小马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小马驹公司尾数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后,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薛文生对小马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小马驹公司前述账户130万元款项的冻结,并于2015年9月1日实际执行完毕。原告的上述被冻结的130万元款项,其中100万元系自厦门湖里诚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借款所得,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冻结期间产生利息82832元;另外30万元系自黄金兰代支款及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冻结期间产生利息54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利息损失均因被告薛文生财产保全所致,依法应由被告薛文生承担。同时,被告薛文生亦应承担原告小马驹公司因追索损失而支出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薛文生:1、立即向原告小马驹公司支付因财产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136832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损失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900元);2、立即向原告小马驹公司支付因追索第一项请求款项而支付的律师费7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文生辩称,申请保全事出有因,原告小马驹公司与被告薛文生对此负有同等责任,利息损失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利息应当按照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拆借利息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但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薛文生诉王建兵、小马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后薛文生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前述生效判决没有支持薛文生对小马驹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依据薛文生的申请,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对王建兵和小马驹公司所有的价值1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冻结了小马驹公司尾号2514的建行账户存款26463.04元,于2015年1月30日冻结了小马驹公司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100908.57元。此后,前述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有其他资金的转入。本院遂依据小马驹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解除对其尾号2514的建行账户的冻结,并于2015年7月24日续冻了小马驹公司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30万元。(2015)厦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据薛文生和小马驹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思民保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解除该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对小马驹公司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2015年1月,小马驹公司向诚泰公司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月1.67%,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小马驹公司每月应归还本金10万,剩余本金到期归还。2015年1月28日,诚泰公司将上述借款支付至小马驹公司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该款项于2015年1月30日因保全被冻结。2015年2月至9月,小马驹公司按月向诚泰公司偿还本金,并按月陆续支付16700元、15030元、13360元、11690元、10020元、8350元、6680元和5010元的利息。2015年4月27日,小马驹公司向案外人黄金兰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黄金兰于2015年4月27日将80万元转账至小马驹公司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2日,小马驹公司与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小马驹公司因此支付律师费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小马驹公司提供的(2015)思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5)思民保字第144号、144-2号、144-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利息发票、《借条》、《股东会决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薛文生在对小马驹公司的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虽然事出有因,但其在小马驹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后仍对小马驹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导致小马驹公司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小马驹公司的该项损失。原告小马驹公司被冻结的资金包括尾号2514的建行账户及尾号为3583的中国银行账户的资金。(1)2015年1月29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冻结的资金中,有100万元来自向诚泰公司借款,该部分款项原告存在利息差的损失;其余款项系原告的自有资金,原告未证明因保全受到损失。(2)2015年4月27日至9月1日,原告被冻结的资金中,来自诚泰公司借款的100万元继续产生利息差的损失,原告因资金不足另向黄金兰借款,故此后超过100万元的部分,也产生利息差损失,但原告未举证其已实际向黄金兰支付利息,以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故该部分损失暂不能确定。综上,原告目前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其向诚泰公司所借款项的利息差损失,该部分损失金额为79857.18元(2015年1月30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支付给诚泰公司的利息为81937.74元,扣除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每年0.35%标准计算的原告可得利息2080.56元)。原告向黄金兰所借款项因保全所致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上述损失在解除保全之日已经确定,被告未及时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保全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律师费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损失,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该项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二分之一的律师费即380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导致的部分损失79857.18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日计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文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8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厦门市小马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薛文生负担92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