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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东路交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擦,致两车受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22时26分左右,公安民警接被害人王某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车辆维修费用等损失28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