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656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尚可,但是自2015年夏天开始,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被告处理家庭事务经常自作主张,对原告也不信任,自2016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非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青岛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有强烈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且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所生女孩张某乙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心照顾,被告张某甲答辩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给予双方冷静考虑和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