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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20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袁进光。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迅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购电梯75台,总价1561101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定金;双方根据现场情况共同拟定到货计划,被告在直梯设备出厂前3个月,扶梯设备出厂前2个半月支付该批次货物合同总价的15%作为排产款;被告须在收到付款发货确认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设备合同价50%广发银行开具第一手9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和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具体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再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开具金额为相应批次设备合同金额30%的银行履约保函,乙方将在50%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成功贴现,及收到设备合同余额30%履约保函后25个工作日发出货物,每批次货物运输费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次设备金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余下30%的设备款。苏迅公司收到该款后30%履约保函时效。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安装或验收延误,则该款的支付最迟不晚于货到工作地后90天。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的,苏迅公司可以顺延交货,同时被告应按逾期天数向苏迅公司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电梯的安装,被告和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签署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由被告委托该公司负责安装和报验工作。签约后,苏迅公司即按双方约定,分批交付了43台电梯。其中:(1)梯号为Z3350432-36,39-40号7台电梯(总价194497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均安装完毕、并取得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合格。(2)梯号为ZT35219-35232,Z5350441-442,ZT35233-52号,共计36台电梯(总价7106740元),已经于2014年5月25日前,均已运抵工地。以上,合同到期应付款合计为9379675元(合同总价5%定金780550.5元+43台电梯剩余*95%款计8599124.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772735元,尚结欠到期应付款2606940元。在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将于同年12月13日付清该尾款260694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再次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于同年5月18日付清该设备尾款。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应在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90天付清100%货款”之规定(2014年5月25日到货,被告应在8月23日前付清货款),及被告之付款承诺时间,按有力被狗啊原则,选择适用2014年12月13日为付款届满日。同时,合同约定所涉及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原告亦自愿调整为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另外,2013年11月1日,原告、苏迅公司,分别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江苏省商务厅批准,由原告吸收合并苏迅公司,并承继了苏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26069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0万元;请求以2606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货款60万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2006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以2006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4、送货回执;5、现场照片;6、应收款对账单;7、付款承诺函;8、履约保函;9、批复及工商资料;10、银行凭证;11、电/扶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收件);12、电/扶梯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方盖章件);13、沟通函、邮寄凭证、查单;14、工作联系单;15、工作联系单;16、发货确认单、回执。被告没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苏迅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苏迅公司采购75台电梯,总价为15611010元。合同约定:二、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2、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情况共同拟定到货计划,甲方在直梯设备出厂前3个月,扶梯设备出厂前2个半月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的15%作为排产款;3、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设备合同价50%广发银行开具第一手90天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与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具体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双方在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同时甲方开具金额为相应批次设备合同金额30%银行履约保函,乙方将在50%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成功贴现,及收到设备合同余款30%履约保函后2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每批次货物运输费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保证支付给乙方的货物不会产生任何经济纠纷而被追讨,收到本合同100%的款项前乙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4、每批次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余下30%的设备款,乙方收到该款后30%履约保函时效。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安装或验收延误的,则该款的支付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90天。六、违约责任: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延期交货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乙方可以顺延交货,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安装和报验工作。2013年11月1日,原告、苏迅公司,分别经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江苏省商务厅批准,由原告吸收合并苏迅公司,并继承苏迅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上述《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继续履行。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原告依约陆续将45台电梯送抵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在相应送货回执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该45台电梯后,由江苏天目建设集团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也依约将该批电梯交由质量监督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45台电梯质量均为合格。但该45台电梯至今没有进行安装及验收。被告收到该45台电梯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26069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我司承诺在收悉贵司退回的银行履约保函编号(2014)11301001201之日起计30天内向贵司支付本保函相应的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陆拾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小写2606940元。”同年3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承诺函,仅于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6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069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仍无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此外,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694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以2006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万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且没有明显超出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6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以20069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万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6元,由被告珠海市兆宏盛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