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24执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长峰诉马如国、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长锋,马如国,李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571号申请执行人金长锋,男,回族,生于1967年7月20日,个体经营者,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如国,男,回族,生于1983年8月12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李玉林,男,回族,生于1973年8月28日,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金长锋与被执行人马如国、李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3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马如国于2016年4月13日前向原告金长锋支付钢材款60万元,被告李玉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申请人金长锋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如国、李玉林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马如国将案外人杨正荣抵偿给其的院落一处给申请人金长锋所有(院落已交付给申请人金长锋),以抵偿其所欠申请人金长锋的钢材款60万元。现该案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马如国抵偿来的案外人杨正荣的院落一处作价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金长锋,以抵偿被执行人马如国所欠申请人金长锋的钢材款。该院落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人金长锋。二、申请执行人金长锋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