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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通城县旭红假日宾馆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城县旭红假日宾馆,湖北长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洪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通城县旭红假日宾馆(以下简称旭红宾馆)。申请执行人湖北长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防公司)。被执行人顾洪宣。申请复议人旭红宾馆不服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执字第00142号及(2015)鄂通城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本案中裁定变更旭红宾馆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15)鄂通城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旭红宾馆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裁定及执行异议裁定,以该院在执行本案中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上述裁定。本院查明,长防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与通城县相约旭红假日宾馆(以下简称相约宾馆)的经营者顾洪宣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通城县人民法院,并由该院作出(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由相约宾馆、顾洪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长防公司工程款11万元。判决生效后,因相约宾馆未履行法定付款义务,长防公司向通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以相约宾馆被注销登记后重新注册为旭红宾馆,旭红宾馆应承担原相约宾馆的债务为由,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鄂通城执字第0014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旭红宾馆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其三日内向长防公司清偿债务11万元。旭红宾馆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同时查明,顾洪宣在经营相约宾馆过程中于2014年9月1日引进周松杉、吴济光合伙经营,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与周松杉、吴济光三人各持相约宾馆三分之一的股份,同时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可内部转让股份。同年11月2日,顾洪宣将其持有的相约宾馆三分之一的股份作价63万元转让给周松杉、吴济光。周松杉、吴济光受让顾洪宣的股份后拟办理相约宾馆的工商变更登记,而宾馆的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办理卫生许可、公安部门特种行业许可等前置行政许可,因此顾洪宣作为相约宾馆原负责人向公安等有关部门申请将宾馆负责人变更为周松杉,周松杉亦向工商部门申请将相约宾馆注册为旭红宾馆并获准许。2014年11月20日、12月2日,通城县卫生局、通城县公安局分别批准将相约宾馆的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为旭红宾馆,变更负责人为周松杉。2015年5月27日,相约宾馆被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旭红宾馆获准工商注册并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法规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本案申请复议人旭红宾馆系原相约宾馆的两名股东内部收购另一股东的股份,并通过变更公安、卫生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在工商部门获准注册成立,其股东仍为原相约宾馆的两名股东,其经营场所仍为原相约宾馆的经营场所,且仍然使用原相约宾馆包括本案消防设施在内的资产,故旭红宾馆实质上就是原相约宾馆变更名称而来,应承担原相约宾馆的债务,通城县人民法院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汉   斌审判员 陈仲军审判员方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彪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