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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有琴与被告肖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有琴,肖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3号原告潘有琴,女,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有琴与被告肖国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有琴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肖国俊,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有琴诉称: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肖国俊驾驶车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桥头街道路段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国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肖国俊的车辆在人保滁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12根肋骨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8263.15元。被告肖国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并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合同在商业区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肖国俊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毛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街道路段驶入路左,遇潘有琴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驶入机动车道,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潘有琴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成因认为,肖国俊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潘有琴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肖国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有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有琴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江北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有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有琴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潘有琴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潘有琴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为肖国俊所有,于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2015年6月1日潘有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合计2578821.61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有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0090.03元(该款应直接扣除并返还给第三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被告肖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有琴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国俊垫付了9907元医疗费,其多垫付的4907元医疗费应从人保滁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原告潘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第三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医疗费63595.18元。后潘有琴不服本院(2015)六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5)六东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终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2.1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5341.8元(37173元/年*20年*0.33),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酌定为8400元(住院60天*80元/天,出院60天*60元/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21400元(100元/天*214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王乃林小吃部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38520元(94元/天*18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5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对此认定为11550元;8、车损原告主张930元,并提交鉴定文书、评估清单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321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307913.94元。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潘有琴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国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因潘有琴在本起事故中驾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酌定潘有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肖国俊赔偿70%,由其自行承担30%。因人保滁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达医疗费总额的20%,故本院对人保滁州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30%的损失。故人保滁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服务11550元,残疾赔偿金98450元、车损9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96983.94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承担137888.76元,由潘有琴承担5909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有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7888.76元;二、驳回原告潘有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鉴定费3210元,合计4043.5元,由原告潘有琴负担1213元,由被告肖国俊负担28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