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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7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民、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双沐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秋兰。被告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翟培道。被告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善斌。被告马秋兰。被告蒋日东。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欣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的��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南欣公司、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支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亚太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亚太公司借取流动资金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率按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在每月20日结息。还款按第十条约定为到期一次还本。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及处理事项,借款人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开支。同日,被告亚太公司出具提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400万元。同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和被告南欣公司、被告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南欣公司、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为被告亚太公司所签《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且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被告南欣公司、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出具��达地址确认书三份,就管辖权、法律文书的送达进行明确约定。现贷款已到期,但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304554.64元(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9982元,合计人民币4494536.64元;并按年利率14.1%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乙方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下属的甲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签订编号为Ba10038414081502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使用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发生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债权人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分别于保证人被告南欣公司、被告鑫顺公司及被告马秋兰、蒋日东签订编号为Ea1***322、Ea1***0333、Ea1***0334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亚太公司与债权人南京银行姜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Ba***2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诸被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委托或指定的南京银行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协议项下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诸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5日向亚太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后因被告亚太公司到期未能按约清偿本息,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99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同》三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亚太公司、南欣公司、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下属支行与诸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因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诸被告已书面约定相关权利行使的主体,且按照商业银行管理制度,上级行有权行使下级行的有关职能,属法人的内部职能分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诸被告亦已明确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故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代为行使相关权利。现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被告亚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亚太公司立��清偿全部欠付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南欣公司、鑫顺公司、马秋兰、蒋日东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亚太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亚太公司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太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304554.64元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9982元。二、被告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56元,由被告兴化市亚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南欣特钢有限公司、江苏鑫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马秋兰、蒋日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2756元,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5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