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吴一×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泉集里金色豪门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吴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吴一×将被害人吴二×胸部打伤。经鉴定,吴二×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吴一×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吴一×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协议及收条,接警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吴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一×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吴一×案发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吴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