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学科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科,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263号原告王学科,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法定代表人王学权,社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学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石门经合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科、被告后石门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凯、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学科诉称:199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采石场进行回购。经协商乙方承包期间的资产为:固定资产30140元,流动资产50950元,增值21696元,共计102786元。并在协议中约定以上款项于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未付回购款,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回购款共计102786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102786元为基数,自199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石门经合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后石门采石场承包期购置的资产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采石场进行回购,其中固定资产30140元,流动资产50950元,增值21696元,共计102786元。并约定流动资产到1998年6月30日前付清、固定资产到1999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每日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资产评估表、固定资产表、财产接交书、补充规定表、流动资产价格表、王凤尧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采石场进行回购,并约定了给付回购款的数额、日期及滞纳金,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回购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科十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学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五万零九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三万零一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二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学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