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郑忠富、魏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忠富,魏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迎。上诉人郑忠富因与被上诉人魏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郑忠富、魏迎商定由魏迎介绍郑忠富到其在职的酒店工���,事成后由郑忠富支付魏迎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郑忠富支付给魏迎10000元,后郑忠富未能到酒店上班,向魏迎催讨归还10000元,魏迎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4300元。郑忠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魏迎返还5700元;2、魏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郑忠富请托魏迎介绍工作,由此支付魏迎10000元介绍费。双方因请托事项而为款项往来,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对郑忠富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忠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忠富承担。宣判后,郑忠富不服,上诉称:双方均为无公权力的人,不存在非法请托关系,双方约定的事情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事成之后���付10000元并无不妥。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双方的约定属于有效民事关系,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案涉款项,魏迎在第一次开庭时也同意归还,只是以自己失业为由不予归还,显然不是合法理由。魏迎在收取郑忠富10000元时已不在原单位工作,涉嫌诈骗罪,如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合法,或者违法应移送公安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迎二审口头答辩称:魏迎和郑忠富并不存在介绍工作关系。魏迎当时在酒店担任总经理,负责酒店所有业务。双方通过一个朋友认识,当时郑忠富提出要承包酒店果汁生意。因酒店已有固定生意伙伴,故魏迎要求郑忠富支付1万元作为交际费。上述大部分费用已被魏迎用于请采购经理等管理人员消费、送礼等。郑忠富要求返还该款的行���,违反契约精神。郑忠富是曾多次打电话要求还钱,魏迎也是要面子,故退还了4300元。魏迎给郑忠富提供了帮助,也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对于已退的4300元,希望法院能判决退回给魏迎。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忠富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给魏迎10000元,魏迎于2014年2月28日返还给4300元。郑忠富主张其支付给魏迎的该10000元,系因魏迎承诺介绍其到杭州香堤湾大酒店工作,其预先支付的好处费。魏迎则主张系郑忠富为承包酒店果汁生意,而向魏迎支付的好处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上诉人郑忠富主张魏迎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款,需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举证证明了其曾向魏迎支付该款,其主张该款系其请托魏迎介绍工作而给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魏迎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其给付原因,故郑忠富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忠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忠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郑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