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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玉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强,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住固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玉强于2015年11月13日12时许,驾驶牌照为河北H×××××号时代牌农用运输车在津围公路51千米+200米西侧道路上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赵玉强未注意到发生了事故,驾车驶离现场,经他人告知发生事故后随即驾车返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赵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玉强驾驶的牌照为河北H×××××号农用运输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玉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000元整,赔偿款已履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0000元整。同时,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赵玉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110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玉强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玉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强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亦能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玉强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赵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玉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