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维哲与被执行人王海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维哲,王海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01600号申请执行人薛维哲。被申请执行人王海余。申请执行人薛维哲与被执行人王海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7.864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80元、执行费4080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沙执字第016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