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长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红,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虹口区。指定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3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沪杨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经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红及指定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6时许,购毒人员邹某某经与被告人张长红电话联系,向张求购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门口附近交易。当日16时20分许,邹某某至上述约定地点。被告人张长红与邹见面后,将装于红双喜烟盒内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净重49.93克)贩卖给邹某某,收取邹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5,0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长红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黄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地点、涉案毒品、毒资及邹某某、张长红间通话记录的照片,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长红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长红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长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故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长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张长红明确供述上述毒品系其在案发以前从他人处购得,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准备出售牟利以支付房租。根据相关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同时,被告人张长红也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以及要求对张长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