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院加与被告彭华、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院加,彭华,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4号原告刘院加,男。委托代理人陈曦婕,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华,男。被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杜保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88号香格里拉花园C区C5栋1楼06-09号、C6栋1楼01号。代表人傅莉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院加诉请:被告赔偿100000元,计残疾赔偿金599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153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被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3时50分,彭华驾驶赣C车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古曲路口北口,与刘院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院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华承担主要责任,刘院加承担次要责任。刘院加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医疗费26649.9元由彭华垫付。2015年12月28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院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护理60日;伤后营养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800元。赣C车登记在昌盛公司名下,彭华为实际车主,双方为挂靠关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彭华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电动车停车费300元,维修费425元。刘院加从2007年起在长沙市东岸乡东屯村租房卖服装。刘院加的母亲王姣香,生于1931年6月13日,育有子女8人,已故1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证明、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本案彭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院加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昌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彭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91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4427元的标准,结合刘院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院加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649.9元;2残疾赔偿金5998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误工费,按4442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7天,为11806.6元;6、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为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39天,为2340元;8、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6000元;12、财产损失725元;以上各项共计125404.5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7189.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568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72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414.6元。剩余费用,由刘院加自行承担20%计5798元。彭华承担1万元外医疗费的80%的15%及保险外费用的80%,计34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753.9元。彭华已垫付26649.9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彭华多垫付的23211.9元视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院加929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院加92956.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彭华23211.9元;三、驳回刘院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院加负担100元,彭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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