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23号原告:张某甲,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韩公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柏正品,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公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正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8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仪式结婚,于2009年12月7日在定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丙。由于被告生活上不检点,经原告及家人劝说,不思悔改,原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分居已近一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较好。如果离婚,次子随被告生活,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分割房屋和农机具等财产,同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8日(农历8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7日在定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3年1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告以被告生活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生活不检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婚生子尚且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之情、父母子女之情。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