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与董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董一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46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住所地,恩平市。负责人牟果。诉讼代理人陈宇杰。被告董一凡,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诉被告董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一凡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epqd0183《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588204元,被告分六期还款: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47692元,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47692元,2016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79487元,2017年5月31日归还借款79487元,2017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79487元,2018年5月31日归还借款254359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第一期款项,超出约定还款时间多时,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偿还。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纠纷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92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4292元)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分六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第一期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及六期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3、催款通知书、EMS邮递详情况单,证明被告第期借款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已发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董一凡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epqd0183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董一凡认购了恩平恒大泉都楼盘碧泉八街5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借款,……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同意免息借给董一凡总金额为人民币588204元,董一凡承诺借款专供购买上述房产使用,并承诺按时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董一凡须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47692元;……二、董一凡必须严格按照本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董一凡须按每其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董一凡签署《借款借据》(一期)、《借款借据》(二期)、《借款借据》(三期)、《借款借据》(四期)、《借款借据》(五期)和《借款借据》(六期)各一张,每张借据均载明董一凡收到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恩平恒大泉都***房等内容。2015年月日,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为董一凡代付了购房款588204元。由于董一凡未能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第一期款项47692元,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董一凡向金碧物业恩平分公司借款588204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恩平恒大泉都***房,原告为被告代付了购房款588204元,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第一期款项47692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逾期借款4769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违约金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一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一凡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偿付第一期到期借款4769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476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晶晶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