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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倪幸华、沈政华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幸华,沈政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15号原告倪幸华。委托代理人沈政华。原告沈政华。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沪楣,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政华与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倪幸华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政华(暨原告倪幸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幸华、沈政华共同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甪直镇鸣市路××号的商铺××号,总价款为696942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5年9月16日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计31850元及利息69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计算至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之日,而不应计算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甪直镇鸣市路××号的商铺××号,总价款为698663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1)逾期不超过180天的,自本条款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1)逾期不超过180天,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期逾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条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申请期限之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了房屋。房屋的实际面积为28.35平方米,房屋实际总价款为696942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应计算至其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并明确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的第181天起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同时原告称其主张按照房屋实际总价款为696942元,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期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申请使用权转移登记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3日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现被告确认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每天按房屋实际总价款696942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核算,违约金为24880.83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晟置业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幸华、沈政华违约金人民币24880.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7元,由被告苏州万晟置业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