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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和孝与刘素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孝,刘素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孝,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北方车辆配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君,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范基贞,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昕桥,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垦利县。上诉人张和孝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四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素君与张和孝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素君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5月27日,刘素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和孝离婚。案经审理,刘素君坚持离婚,张和孝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路XX号XX号楼X-XXX号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085X**号),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床二张,沙发一组。双方共同确定上述房产的价值为28万元,且刘素君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将涉案房产的补偿款14万元交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素君与张和孝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近十二年的时间,可见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做到及时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致使刘素君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就是希望双方能够理性地对待婚姻,从整个家庭的利益出发,尽最大努力修复这段感情,双方重归于好。现刘素君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刘素君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将涉案房产的补偿款14万元交到原审法院,法院依法将涉案房产判归刘素君所有,更有利于本案的实际履行;关于上述除房产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将依法予以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刘素君与张和孝离婚;二、刘素君与张和孝夫妻共同财产,济房权证天字第085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胜利庄路XX号XX号楼X-XXX号房产归刘素君所有;刘素君支付张和孝房屋补偿款1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刘素君与张和孝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床二张归原告刘素君所有;彩电一台、沙发一组归张和孝所有。案件受理费450元,刘素君与张和孝各负担225元。上诉人张和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虽均系再婚,但十几年来两人相互扶持,共同抚养被上诉人刘素君的女儿。长期的共同生活已使双方的爱情升华为三个人的亲情。张和孝为挣钱养家积劳成疾,一身病痛,需要老伴照料,而刘素君却起诉离婚,全然不顾夫妻间的情份和相互间的扶助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却未处理。刘素君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则依法一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刘素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和孝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当存续,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张和孝与被上诉人刘素君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分歧,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分居生活。刘素君曾起诉要求与张和孝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刘素君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调解未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据此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张和孝以其健康状况欠佳,刘素君应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为由要求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刘素君对张和孝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张和孝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真实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和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和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陈 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