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文兵与孙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兵,孙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508号原告朱文兵,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和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文兵诉被告孙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兵的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孙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兵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苏G×××××号摩托车在连云区西园由南向北行驶,在建设银行门口与被告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及挪用苏G×××××挂号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4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45471.2元,剩余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和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直至昨天才收到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责任是不对的,该认定书没有任何依据,痕检鉴定报告显示两车没有任何接触,既然没有接触何来交通事故之说,被告当时驾车离开现场也绝对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在晚上12点左右,原告做酒精测试是在凌晨3点左右,在事情发生后3、4个小时后原告仍被检测出是饮酒驾驶,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原告朱文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园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西园建设银行门前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连云港市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共产生急救费18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920元、医疗费42442.2元,共计44542.2元,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孙和喜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嘱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朱文兵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园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的停在路边孙和喜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挪用苏G×××××挂号牌重型普通挂车发生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和喜驾车逃离现场。孙和喜于2015年12月1日被我大队查获。事故责任为:因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孙和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该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2日,对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与��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车体痕迹不相符合。原告认为,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9日,而被告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查获是2015年12月1日,检验日期是12月2日,中间相隔了4天,所以在这4天中,有可能发生其他事情导致擦痕改变,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西园建设银行门口,门口有视频监控,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是交警部门根据监控找到被告的,所以视频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的问题。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案的被告的车辆车头向北停放在西园靠东的路边,因调取的监控的拍摄方向为由东向西,从画面上可以看出原告驾驶开着灯光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停放的车辆的左侧后方时摔倒,原告佩戴的头盔在摔倒时掉落在被告的挂车上。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时的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右手外伤。由监控中原告摔倒的位置以及原告受伤的位置可以看出原告系撞在被告所停放的车上而摔倒。从监控中还可以看到被告停放在事发地点的半挂牵引车的车头无两道黄色箭头标志、无雾灯,而交通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查获的且被痕迹鉴定的被告的车辆车头有两道黄色箭头标志,车头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两个小雾灯,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查获的车辆并非同一台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其不知晓有���故的发生而驾车驶离了现场,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30日,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日查获被告孙和喜,2015年12月2日上午涉案车辆被查获,被告完全有时间在该期间改变车辆外观或者更换车辆,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监控中的车辆与被查获的车辆为何有该种差别,据此,本院确认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该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两天对被告提供的车辆进行的检验,而并非对事故发生之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检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相碰撞,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其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相碰撞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是否系逃逸的问题,孙和喜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称:其从西园小颜烧烤店出来后,看到有辆摩托车摔倒在车左侧,听路边人说一个摩托车驾驶员喝酒一头撞车上了,人已被120拉走,坐在车上后,有个男的让他不要走,说已经报110了,他怕碰瓷的,就将车启动开走,在出西园的时候,看到了警车,并称,看到了事故,但认为和其没有关系,车辆手续不全怕对方赖上,所以开车走了。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离开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抢救伤者和财产、向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在现场等候处理等交通法规所规定义务,应当视为逃逸。本案中,被告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已经知晓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为了躲避法律责任,其选择离开事故现场,且在离开事故现场时,见到对面方向开过来的警车也未停车告知事故情况,其���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投保保险的苏G×××××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驾驶的重型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的程度,交警部门认定孙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朱文兵驾驶的苏G×××××二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孙和喜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兵摔倒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孙和喜承担本次事���70%的责任,朱文兵承担30%的责任。孙和喜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被告孙和喜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和喜承担70%。本次诉讼,原告仅主张了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47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各种医疗费44542.2元。原告共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930元,共计45472.2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孙和喜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35472.2元,由孙和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24830.54元,故孙和喜共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及交强险限额外的70%,共计3483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兵交通事故赔偿款34830.54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和喜承担900元,原告朱文兵承担25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