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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郑忠英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合肥天嘉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徐飞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59号原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红星路177号外贸生活一区。法定代表人:吴怀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敏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国丽,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011号。法定代表人:郑忠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秀必,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忠英。被告:郑忠海。委托代理人:郑忠英,女,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方芳。被告:合肥天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011号。法定代表人:郑忠海,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郑忠海,董事长。被告: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锦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郑忠海,董事长。被告:徐飞虎。被告: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徐飞虎,总经理。原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合肥天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公司)、徐飞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李玲参加的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敏敏、马青第一、二次庭审作为原告汇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汇通典当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为沈敏敏、阮国丽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志、沈秀必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海、方芳、郑忠英、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荣事达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2014年借字第018号《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荣事达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1个月,当金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当金收据为准;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逾期期间,即从典当期满到乙方实现债权期间,荣事达公司应按当金总额的0.9‰/日支付综合费用,另按当金总额的0.9‰/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收取)。同日,被告方芳、郑忠英、郑忠海、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分别向汇通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以他们全部资产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无效,荣事达公司也承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当金200万元支付给荣事达公司,荣事达公司收到当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当金收据。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荣事达公司未能清偿本金,各担保人也均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忠海支付原告当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按当金总额的0.9‰/日计算综合费用、违约金至款清之日;被告方芳、郑忠英、荣事达公司、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对郑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荣事达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典当合同无效,典当法律关系没有成立,理由:1、典当法律关系特殊,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发生法律关系以办理登记质押手续为前提,但本案中相关的质押物没有完成质押程序,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清单和合同都是事后补签的,所以说本案是信用借款关系;2、典当管理办法26条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所以相关合同无效;3、根据付款清单和解释说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已经履行完毕;4、鉴于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所以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5、基于委托人的陈述,以及典当行从事信用贷款的业务,所以相关利息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反而应当予以追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忠海、方芳、郑忠英、荣事达公司、天嘉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荣事达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2014年借字第018号《典当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荣事达公司以1050台电视机作为质押物向汇通公司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月综合费率为2.6%,典当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综合费用按一个月计收,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借款人需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综合费用,若逾期支付,按当金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当金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当金收据为准;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即为绝当;逾期期间,即从典当期满到乙方实现债权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当金总额的0.9‰/日继续支付综合费用,同意按当金总额的0.9‰/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收取)。同日,被告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分别向汇通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以各自的全部资产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汇通公司在实现债权时,无需处置当物(质押物)而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追偿债务;还承诺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无效,也愿意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二个月。保证范围包括当金200万元、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用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书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无效,被告一也承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二个月。合同签订的当日,汇通公司向荣事达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办理电视机质押的交接手续,荣事达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另外,汇通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郑忠海签订了100万元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郑忠海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两份《典当质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郑忠海、荣事达公司均未清偿汇通公司的借款,也均未与汇通公司续签合同,但两借款人仍按月支付费用。2015年6月1日,郑忠海、荣事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郑忠海欠汇通公司当金80万元,荣事达公司欠汇通公司当金200万元,两笔借款的综合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欠6.83万元未支付。两案在审理期间,郑忠英于2016年3月9日对汇通公司提供的《关于郑忠海、荣事达借还款及付息的明细说明》中记载的已还款数额和时间予以确认。该《明细说明》显示汇通公司按月利率2.6%收取郑忠海、荣事达公司费用,结合借款起始时间,按此标准计算郑忠海、荣事达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均足额交纳了应于当月21日交纳的月费用。此后,由郑忠海、夏晴于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6月30日分别偿还了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2000元,合计6700元。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方磊、方维春、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代偿了3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方以一台电视机折价1000元给汇通公司,2016年2月4日,被告方又以一台电视机折价1260元给汇通公司。庭审中,汇通公司及到庭被告荣事达对上述还款均认同是归还两案件的欠款,故本院兼顾庭审中双方的意见,以及为方便计算,将上述还款分配至两案件的情况如下: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6月30日,由郑忠海、夏晴分别偿还了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2000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的1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的1260元,以及2015年11月24日偿还的35万元中11万元作为郑忠海100万元借款案件的还款,2015年11月24日偿还的35万元中的24万元均作为荣事达公司200万元的借款案件的还款(即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徽商银行转款凭证、当金收据,证明荣事达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汇通公司履行了发放款的义务;2、《保证书》七份,证明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为荣事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郑忠海、荣事达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与汇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证明荣事达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的对账情况;4、《关于郑忠海、荣事达借还款及付息的明细说明》,证明荣事达公司的还款情况。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典当质押借款合同》,虽约定了以荣事达公司以1050台电视机作为质押物,但双方并未实际移交典当物和办理典当物的质押手续,即本合同并无实际的典当物,因此,本案名为典当质押借款,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6%其实质为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的36%,故对荣事达公司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因本院推算荣事达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前已足额交纳的利息应至2015年3月21日,故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28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30666.67元(其中本案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93333.34元,另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7333.33元),而2015年6月1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郑忠海、荣事达公司结算时确认至2015年5月拖欠280万元本金的费用6.83万元低于本院上述核算的利息。现汇通公司诉请自2015年4月23日按当金总额的0.9‰/日支付违约金、利息,该计算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2.8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年利率24%核算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280万元的利息应为57866.67元(其中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41333.34元,另8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6533.33元),但汇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部分的利息未作主张,仅要求自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由郑忠海、夏晴分别自2015年4月30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6月30日,偿还了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2000元,2015年12月1日归还的1000元,2016年2月4日归还的1260元,以及由方磊、方维春、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偿还的35万元中24万元均作为荣事达公司归还本案的欠款,本院现按年利率24%再次核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4日的荣事达公司除已付款额外尚欠利息123040元(详见附表)。此外,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天嘉公司、荣冠公司、徐飞虎、佳宝公司在荣事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向汇通公司出具《保证书》,为荣事达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担保人是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承诺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均有效,均应当对荣事达公司下欠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荣事达公司抗辩担保无效,以及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1230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此后仍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忠英、郑忠海、方芳、合肥天嘉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徐飞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用400元,均由被告合肥荣事达电视机有限公司、郑忠海、方芳、郑忠英、合肥天嘉电器有限公司、安徽荣冠光电有限公司、徐飞虎、安徽省佳宝制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