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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绰号“阿牛”,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漆坡里***号家中做好午饭叫其母亲刘某某吃饭,因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迟迟未起床吃饭,黎某某见状非常愤怒,于是站在刘某某的床上用力踢踩刘某某的手及嘴巴等部位,此时刘某某嘴部已受伤出血,黎某某见刘某某还是不起床,就走到床下拉着刘某某的一只脚将其从床上拉下摔倒在地然后离开房间。之后,被告人黎某某回到房间见刘某某脸和额头上有血迹但还坐在地上,就将刘某某拖到家门外弃之不理。当日下午,民警接到报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脑干出血及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初、杨某洪、黄某纯、王某明、万某、瞿某玲、徐某、王某、易某光、刘某华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事实,有本院(1996)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殴打患有精神疾病的母亲,社会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建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