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鹏飞诉朴春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初字第32号申请人:韩鹏飞,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杜芬芝(系韩鹏飞母亲),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2016年4月20日,申请人韩鹏飞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当事者韩鹏飞与朴春善协议离婚意向确认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号协196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确认以上当事人之间,按照真意彼此协议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5号协196确认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法律文书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韩国水原地方法院安山支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号协196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臣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