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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职艳军与王有军、张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艳军,王有军,张兴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92号原告职艳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有军,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国,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诉讼代表人王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杰,法律顾问。原告职艳军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王有军、张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艳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和李永峰、被告王有军和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职艳军诉称,2015年1月13日,王有军驾驶张兴国所有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职艳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艳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职艳军共住院治疗115天。经诊断,原告职艳军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鉴定,原告职艳军构成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职艳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26168元、护理费8783.5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65387.66元。因被告王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1484.2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有军、张兴国连带赔偿70%,即37732.4元。被告王有军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3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兴国辩称,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出院时已经好转,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前存在实际的误工。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最多计算150天,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额,且应从鉴定结论出具的那天开始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张兴国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王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有军的驾驶证、王有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赵某和职连印的身份证、护理人职艳红和职燕飞的身份证、温县黄庄镇西林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有军、张兴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父母与原告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仅凭温县黄庄镇西林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的关系,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2、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职艳军所举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村民委员会一般比较了解本村居民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作为公安机关,如果居民的户口不在一个户口本上,一般是不了解二个户口本上的人员之间的关系。温县黄庄镇西林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该证据证明原告职艳军的家庭成员关系符合常理,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王有军驾驶张兴国所有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温县司马大街与黄河路交叉口北段,由东向西由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职艳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职艳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有军驾驶轻型货车进入机动车道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职艳军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本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职艳军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原告职艳军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挫裂伤。2015年1月14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职艳军到温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2015年1月14日至1月19日,原告职艳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3)2015年1月19日至5月6日,原告职艳军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经诊断,原告职艳军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原告职艳军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为治疗伤情,原告职艳军共支付医疗费59303.44元。被告王有军已支付原告职艳军医疗费33000元。3、2016年1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职艳军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职艳军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职艳军的儿子职聪出生于2007年4月29日,父亲职连印出生于1945年5月29日,母亲赵某出生于1950年12月25日,均为农村居民,职艳军姊妹三人。5、被告王有军驾驶的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兴国。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兴国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为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王有军驾驶货车与原告职艳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职艳军受伤,被告王有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职艳军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兴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职艳军主张被告张兴国与被告王有军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有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职艳军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有军赔偿70%。(二)原告职艳军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0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5天,计款3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5天,计款115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5天。误工费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191.62元(25268元÷365天×205天)。因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5、原告住院11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其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83.48元(27878元÷365天×115天)。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7664.4元(9416.1元×20年×20%);(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被扶养人职连印、赵某、职某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0年和10年、15年,分别为6438.12元(6438.12元×10年÷2人×20%)和4292.08元(6438.12元×10年÷3人×20%)、6438.12元(6438.12元×15年÷3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168.32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职艳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68.32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54832.72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9、原告职艳军及其护理人员从温县转院到焦作治疗,以及到焦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运市场的价格、就医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911.2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而支付的必然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承担70%,即490元。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3903.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王有军赔偿37732.41元[(63903.44元-10000元)×70%]。扣除被告王有军已付的33000元,被告王有军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732.41元。3、原告的其余损失84307.82元(148911.26元-700元-63903.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焦作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职艳军损失9479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有军应再赔偿原告职艳军损失47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职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职艳军负担520元,被告王有军负担2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592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