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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唐小红与邱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红,邱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69号原告唐小红,个体户。被告邱成海。原告唐小红与被告邱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红诉称,被告邱成海拖欠材料款1739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成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小红系经营不锈钢材料销售的个体户。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6月18日,被告邱成海两次从原告处赊购不锈钢材料,共欠材料款1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6月18日两张销售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小红与被告邱成海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邱成海不及时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小红材料款17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秀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