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毛荣恰与张龙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恰,张龙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35号原告毛荣恰。委托代理人杨阳,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龙宽。原告毛荣恰与被告张龙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恰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张龙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荣恰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龙宽在原告家中持刀片将原告面部、颈部、手部划伤。当天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做了简单缝合,之后又去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额部正中有约5cm刀割伤口,右面颊部有约4cm刀割伤口,右耳前有长约7cm刀割伤口,给原告生理和心理均造成了难以愈合的创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被告被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8.48元、误工费201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2113.48元。被告张龙宽辩称,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只要属实,我都愿意赔偿。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偿。我致伤原告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张龙宽在通许县城关镇前毛庄街112号附1号毛荣恰家中,持刀片将毛荣恰面部、颈部、手部划伤。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被告被依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告因受伤在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387.5元;同日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6110.98元;经郑州市中医院诊断,在河南宝芝堂医院连锁有限公司花去医药费7700元。另查明,原告毛荣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29日法院作出通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毛荣恰与被告张龙宽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由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户籍证明、(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通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和认定过错方,印证了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龙宽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面部外伤术后医药费77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以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相关的医疗收费票据计付,以上医疗费共计161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住院2天,计60元;营养费酌定20元/天,住院2天,计4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为156.01元(28472÷365×2)。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必然减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2天,为51.60元(9416.10÷365×2)。从原告伤后治疗时间、地点及伤残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0元,因无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61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56.01元、误工费51.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706.09元。综上,被告张龙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0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毛荣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06.09元。二、驳回原告毛荣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4元,由原告毛荣恰承担135.19元、被告张龙宽承担2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少宇审判员  杨冻化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