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746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杨月华。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月华以陈红艳名义于2000年1月30日在曹东庄信用社贷款24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执行月息4.875‰上浮40%,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至2001年1月30日。2006年5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12元、利息8.38元,2008年10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10元,现欠借款余额2378元。2015年8月29日杨月华作出承诺,该笔贷款由她负责偿还。经多次找杨月华催要,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月华偿还借款本金2378元,利息4028.25元(至2015年10月13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月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红艳、姜晓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陈红艳发放了借款;3、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陈红艳进行了催收;4、还款计划。证明杨月华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5、银监冀局复(2006)335号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红艳、姜晓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红艳从该社借款24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30日起至2001年1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4.875‰上浮40%,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姜晓勇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该社向陈红艳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利息已收到2000年12月20日,2006年5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2元、利息8.38元,2008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元。该社于2005年4月11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10月27日、2011年4月19日、2012年4月10日、2014年3月28日向陈红艳进行了催收,2015年8月29日杨月华向原告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偿还。借款本金2378元及其他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2006年年底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红艳、姜晓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月华承诺偿还该笔贷款并经原告同意后,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抚宁县曹东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78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01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00元月息4.875‰上浮40%计算,自2001年1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00元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388元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378元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