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哈尔曼制衣厂,罗健雄与深圳市品盾贸易有限公司,聂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哈尔曼制衣厂,罗健雄,深圳市品盾贸易有限公司,聂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14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哈尔曼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洪联路***号*楼。负责人张秀芬,总经理。原告罗健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品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九祥岭村东区3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聂小兵。被告聂小兵,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哈尔曼制衣厂(以下简称哈尔曼制衣厂)、原告罗健雄诉被告深圳市品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盾公司)、被告聂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焕珍,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品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品盾公司与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品盾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哈尔曼制衣厂货款301211.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聂小兵书面承诺对被告品盾公司所欠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货款由原告罗健雄收取。此后,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两被告均未能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两原告货款3012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其确认欠款的事实,该债权已由原告哈尔曼制衣厂转让给原告罗健雄。但因两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秀芬。被告聂小兵系被告品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哈尔曼制衣厂与被告品盾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给予被告品盾公司30万元的延期付款信用额度。后因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断,2014年6月6日,原告哈尔曼制衣厂向被告品盾公司对账。经对账,被告品盾公司确认累计欠付原告哈尔曼制衣厂货款301211.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聂小兵与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的投资人张秀芬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载明:“兹有聂小兵欠张秀芬货款301211.6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此货款转给罗健雄收取。”以上事实,有《协议》、对账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关系、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聂小兵加入被告品盾公司的债务及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关系均无异议,且上述内容可以从对账单及《协议》中得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小兵以个人名义加入被告品盾公司所欠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的货款301211.6元后,两被告成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共同债务人。同时,原告哈尔曼制衣厂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罗健雄并通知被告品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小兵后,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哈尔曼制衣厂不再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无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哈尔曼制衣厂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罗健雄支付所欠货款301211.6元。因所欠货款系由合作终止后的信用额度产生,原告罗健雄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曾就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对账单及《协议》中亦没有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罗健雄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6月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健雄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且两被告延迟付款势必会给原告罗健雄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两被告自收到应诉材料的十日后,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罗健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两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聂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健雄支付货款3012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健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哈尔曼制衣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两原告负担312元,两被告负担284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