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彭林军、袁进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彭林军,袁进,薛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866号原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林军,无固定职业。被告:袁进,出租车驾驶员。被告:薛波,宁波宜科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为与被告彭林军、袁进、薛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彭林军、袁进、薛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普捷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公司。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薛波约定将浙B×××××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薛波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薛波对协议期内运营中发生的事故赔偿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薛波同意将上述车辆由被告袁进为夜班驾驶,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此后,被告袁进、被告彭林军与原告达成《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彭林军作为被告袁进的代班驾驶员,并约定代班期间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交通违章惩罚及车辆损坏等均由被告彭林军完全承担,被告袁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彭林军在宁波驾驶浙B×××××出租车与受害人林翠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彭林军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次要责任。2015年12月9日,受害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杜和平、杜波和杜英作为甲方,与肇事者即被告彭林军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因肇事车辆浙B×××××行驶证上所有人系原告,故原告作为丙方亦在和解协议上签署。根据该三方和解协议,应赔偿甲方800000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付清,其中来源于保险公司赔付584739.09元,原告垫付215260.91元。被告彭林军仅返还原告100000元垫付款,尚欠原告115260.91元垫付款未返还。被告袁进亦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波亦未偿还原告该款项,也违反了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的连带责任承担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彭林军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15260.91元;二、被告袁进对被告彭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波对被告彭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四、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彭林军在原告处尚有押金1500元予以扣除,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彭林军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13760.91元;二、判令被告袁进、被告薛波对被告彭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彭林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过程没有异议。委托书是被告彭林军本人签字的,孙燕燕是被告彭林军的妻子,委托书是检察院的人来看守所时让被告彭林军签字的,签字时说过是委托被告妻子处理。被告彭林军愿意承担应尽的责任,但是原告诉请的不足部分,已经没有能力承担了。调解过程被告彭林军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具体过程。孙燕燕不懂法律,也不清楚具体规定。调解时,原告曾对被告彭林军的妻子说过拿出100000元以后就不用再拿出其他钱了。被告袁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调解的800000元赔偿金额不接受,因为超出了正常赔偿的范围。三方协议签字时并没有通知被告袁进,被告袁进对此不知情。1500元系交通违章押金,应该与本案无关。如果要被告袁进承担责任,也应该把责任分配清楚,不应该是连带责任,应该是按份责任。被告袁进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薛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意见。对原告自行调解的800000元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调解的方式亦有异议,调解时未通知被告薛波和被告袁进,也未告知过调解内容,调解结果被告薛波和被告袁进也没有同意过。被告薛波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调解是原告主导的,被告彭林军的妻子孙燕燕文化程度不高,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调解,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普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彭林军、袁进、薛波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浙B×××××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薛波经营,约定被告薛波应对自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林军、袁进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薛波对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挂靠经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2.担保书、交接班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波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浙B×××××出租车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由被告袁进驾驶夜班,被告袁进对此同意并明确交接班时间,被告薛波承诺对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进同意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彭林军作为代班驾驶员,且该期间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交通违章处罚及车辆损坏等均由被告彭林军完全承担责任,被告袁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林军交通肇事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5.三方和解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收条二张、宁波银行回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彭林军与受害人的继承人达成和解,受害人继承人已收到所有和解款项,其中来源于保险赔偿款584739.09元,215260.91元是原告垫付,被告彭林军只返还原告100000元垫付款,尚欠原告115260.91元。被告彭林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00000元已支付,其妻子说100000元赔好就赔完了。被告袁进认为三方和解协议其未参与,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薛波对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为“共同赔偿”,故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款项支付情况予以认定。证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材料一组,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保险具体理赔项目、金额及核算过程。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薛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普捷公司及被告彭林军、袁进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7.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进承诺承担事故损失。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影响被告薛波对原告的责任。被告彭林军、袁进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彭林军、被告袁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B×××××出租车登记于原告普捷公司名下。2015年2月2日,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薛波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浙B×××××出租车提供给被告薛波营运,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薛波对协议期内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赔偿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薛波与被告袁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薛波将浙B×××××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袁进营运,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如被告袁进租车期间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除保险公司或对方给予赔偿外,其余部分由被告袁进承担。同日,被告薛波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同意夜班驾驶员即被告袁进驾驶浙B×××××出租车从事经营客运出租业务,并承诺在经营期内,如发生违法违章、事故等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被告薛波担保。此后,原告普捷公司、被告袁进、被告彭林军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袁进需要一个代班驾驶员,由被告彭林军代班驾驶,代班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暂收被告彭林军押金1500元;在被告彭林军代班期间发生任何人身伤亡,交通违章处罚,车辆损坏等均由被告彭林军完全承担,被告袁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违章处理后,原告方可退还被告彭林军押金。2013年9月5日6时31分许,被告彭林军驾驶浙B×××××出租车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民安小区口人行横道处,车前部与在该人行横道由南往北由受害人林翠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翠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林翠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认定,被告彭林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林翠娣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9日,受害人林翠娣的法定继承人为甲方、被告彭林军为乙方、原告普捷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和解协议》一份,约定:乙、丙共同赔偿甲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800000元,丙方已于2015年9月7日支付甲方100000元,余款700000元在甲方向保险公司交齐理赔资料后七日内由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三方确认各自义务履行完毕后,甲方与其余两方今后一切无涉,再无纠葛。《三方和解协议》中乙方被告彭林军由其委托代理人孙燕燕(系被告彭林军妻子)签字。2015年12月17日,原告普捷公司向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700000元的赔偿余款。被告彭林军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90000元,于12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1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林翠娣出生于1951年5月24日,死亡时为64周岁。受害人治疗期间损失医疗费35101.28元。浙B×××××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经保险公司理赔,核定死亡赔偿金706480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商业险主责赔偿比例80%,理赔款584739.09元已由原告普捷公司收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依约要求被告彭林军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13760.91元;二、原告能否依约要求被告袁进、被告薛波对上述113760.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进、被告彭林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彭林军系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根据法律规定或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彭林军均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彭林军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该《三方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彭林军的委托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表明认可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80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00000元后,有权根据其与被告彭林军之间《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彭林军承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现保险公司理赔584739.09元,被告彭林军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在审理中主张抵扣被告彭林军在原告处押金1500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彭林军尚欠原告垫付款113760.91元。原告要求被告彭林军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3760.9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林军认为其支付了100000元后不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林军提出其无履行能力的意见,并非其无需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薛波、被告袁进在各自与原告普捷公司签订的协议或出具的承诺中,均承诺对浙B×××××出租车在运营期间的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在其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薛波、被告袁进的约定,要求被告薛波、被告袁进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关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薛波、被告袁进承担责任的金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薛波、被告袁进没有参与原告普捷公司、被告彭林军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自行调解以及签订《三方和解协议》的过程,也未对调解的800000元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因此,该800000元的金额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薛波、被告袁进承担责任的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薛波、被告袁进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的合理范围。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范围,受害人林翠娣系非农业户籍,死亡时为6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706480元(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年×16年计算);丧葬费为26874元(按照本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748元/年÷12月/年×6月计算);医疗费35101.28元、交通及误工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1455.2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述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的经过、原因及被告彭林军的过错程度,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同时,因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彭林军尚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据此核算,涉案交通事故合理的赔偿费用为681164.22元。现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84739.09元,被告彭林军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684739.09元,已高于前述的681164.22元。关于原告提出《三方和解协议》中的800000元赔偿款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等20000余元以及事故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三方和解协议》的条款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对上述事项原告既未提供具体的依据、理由及相关证据,也未得到被告袁进、被告薛波的认可,而且原告对保险公司理赔确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的额度亦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收到的款项已高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的合理费用,原告无权再就差额部分113760.91元要求被告袁进、被告薛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林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13760.91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普捷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预收2605元,应收2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7.50元,由被告彭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