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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易虹、易学与易轩、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虹,易学娅,易轩,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易虹。原告易学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军、周天翊,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轩。被告翁新球。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新球。原告易虹、易学娅诉被告易轩、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易虹、易学娅的申请,对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团风县N002014-015GR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邹松林、何山、廖大能组成,邹松林担任审判长,记录由书记员罗静担任,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虹、易学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军、周天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轩、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虹、易学娅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易虹、易学娅与被告翁新球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6日,原告易虹、易学娅将其占有的全部股份,以420万转让给被告翁新球的儿子易轩,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易轩资金不足欠付原告易虹、易学娅13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月息1%,每期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此还款计划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其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轩偿还股权转让欠款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易轩承担自2014年4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3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轩、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易虹、易学娅、被告翁新球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并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经黄冈大鹏联合会计事务所审验,截止2013年4月2日各股东累计实际注册资金人民币700万元,为登记注册总额的100%,其中原告易虹出资350万元,占50%;被告翁新球出资280万元,占40%;原告易学娅出资70万元,占10%。2014年3月26日,被告易轩与原告易虹的股权转让委托代理人原告易学娅和原告易学娅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和股权转让协议2,约定原告易虹所占50%的股权以出资额350万元、原告易学娅所占10%的股权以出资额70万元,共计420万元转让给被告易轩。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资金不足,被告易轩欠原告易虹、易学娅130万元不能足额支付,为此,原告易虹、易学娅以债权人身份与被告易轩以债务人身份,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债务担保人身份,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易虹、易学娅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借给被告易轩,作为入股款注入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同时约定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年,自新营业执照下发之日(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前三年每年由被告易轩偿还原告易虹、易学娅利息156,000元共606,000元,第4年和第5年分别还本450,000元付息102,000元共计552,000元,第6年还本400,000元付息48,000元共计448,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易轩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义务,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易虹、易学娅有权要求提前清偿下次应付本金利息,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易轩恶意逾期拖欠还款或转移资产,其有权要求被告易轩清偿余下所有财物的本金及利息。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团风县工商部门于2014年4月10日为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易虹变更登记为被告翁新球。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易轩应当于2015年4月9日前向原告易虹、易学娅偿付第一年的本金利息156000元,但其未如期履行,时至2015年8月10日,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福军、周天翊受原告易虹、易学娅之托出具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借款事宜,由于被告易轩亦未予答复,原告易虹、易学娅于2015年8月31日具状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翁新球与被告易轩系父子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父亲。以上事实由原告列举并经庭审核对且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据一,原告易虹、易学娅的居民身份证,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其身份。证据二,被告易轩,翁新球的户籍信息,结合还款协议书标注的公民身份证号码,能证明被告易轩、翁新球的主体资格及其身份。证据三,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结合相同注册号即变更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及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章程及基本信息,黄冈大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能证明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基本信息及包括原告易虹、易学娅在内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比例。证据五,原告易虹于2014年3月14日为原告易学娅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原告易虹授权委托其妹妹即原告易学娅代其处理其在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签订股权转让文件在内的一切相关事宜。证据六,《股权转让协议1》、《股权转让协议2》,能证明原告易虹、易学娅将其名下在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易轩的事实。证据七,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协议,原告易虹、易学娅的债权人身份与被告易轩的债务人身份,被告翁新球、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担保人身份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能证明被告易轩欠原告易虹、易学娅共计130万元股款转让款,协议就还款方法及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被告易轩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八,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能证明被告易轩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亦不予理睬,原告委托出具律师函,催其依约履行还款及不予答复的事实。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依法可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原告易虹、易学娅和被告翁新球是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三个股东,被告易轩是股东以外的人,两原告与其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各占50%和10%的股权全部向其转让,虽有无征求意见通知书瑕疵,但在第四次股东会协议上被告翁新球签字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基于股权转让款不能一次性全额付清,被告易轩、原告易虹、易学娅、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以债务人、债权人、债务担保人身份签订还款协议书,将所欠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原告易虹、易学娅出借于被告易轩,用作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金,由此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易轩、易学娅与被告易轩已履行,新的借贷关系也随之建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易轩依法应当如期履行约定义务。本案案由亦应根据诉争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新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易轩应当于2015年4月9日前偿付本金利息156000元于原告,但其逾期未履行,即使收到催其履行义务的《律师函》亦未予答复,按照“如果甲方(原告)有证据证明乙方(被告易轩)恶意逾期拖欠还款义务者转移资产,有权要求乙方清偿余下所有欠款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易虹、易学娅要求被告易轩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1%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以保护,新营业执照下发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为始计之期,被告翁新球、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明确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故其依法应对被告易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易虹、易学娅受让股权借款130万元,并支付月利率1%约定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翁新球、被告湖北中柱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易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松林审判员  何 山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