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吕亚军、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骑着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骆集乡骆集街十字路口南50米路东梁某的豪迈服饰店内,陈某乙在店内假装挑选衣服,转移梁某的注意力,陈某甲趁机将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手机偷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手机价值2253元;2、2015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骑着红色铃木摩托车,窜到夏邑县刘店集乡郭李集村田某的童车店内,陈某乙到店内后假装购买童车,转移田某的注意力,陈某甲趁机偷走吴某放在该店里的女式包,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3、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骑着红色铃木摩托车窜至夏邑县骆集乡街南头路东张某乙的百亨门业店内,陈某乙询问门的价格,转移被害人张某乙的注意力,陈某甲趁机将店内小方桌上的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共计6425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92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在刘店集乡郭李集村童车店内盗窃9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陈述,且其陈述具有不真实性和故意夸大的倾向,报案人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相互矛盾,田某称丢失10000多元,吴某称丢失9000多元,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有稳定的职业,一时错误的认识,走上了犯罪道路,案发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且其患有××,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同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病历、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证明陈某甲具有稳定职业,盗窃只是临时起意,并且患有××,不适宜关押。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在刘店集乡郭李集村童车店内盗窃9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金额只有被害人单某陈述,其陈述明显具有不真实性和故意夸大的倾向性,报案人和被害人陈述的被盗数额相互矛盾,田某称丢10000多元,吴某称丢9000多元。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被害人梁某2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1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在家中被抓获。4、手机零售单、质保单、收据及销售单。证实梁某被盗手机购买时价格为2499元。张某乙被盗千足金女士戒指、千足金手链、千足金项链购买时价格分别为1190元、4600元、2890元。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收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的被盗手机款2500元;被害人张某乙收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赔款12000元,张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价格鉴定书。证实梁某被盗手机价值为2253元,张某乙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6425元。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经田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2015年7月22日在其童车店里盗窃吴某钱包的人,其中陈某乙是与其讨价还价的人。8、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2日11时田某报警称其童车店里的包被盗,包里有10000多元。经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后,7月22日12时27分18秒对童车店北300多米“红宾维修部”门口的监控视频进行调取,10时43分27秒有两名男子骑乘一辆大架摩托车在视频中出现,田某观看视频后,认为该两名男子有作案嫌疑,当时不具备辨认条件。9、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发现一辆红色大架铃木牌摩托车并予以扣押。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的豪迈服饰店、张某乙的百亨门业店、田某的童车店被盗现场的情况。1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5日12时许,两个男子到其店里看衣服,其给他们介绍一套衣服他们嫌太贵没有买,然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停五六分钟,其发现在柜台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上午,两个男子来到其店里看门,其说在南边店里放着来,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后发现其黑色女式挎包不见了,钱包里有16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黄金项链。1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我去邻居田某的童车店玩,把黑色单肩挎包放在正对门的箱子上,在田某店里坐四五分钟,我的化妆品店里有生意回去了。我在帮别人做指甲时,听见摩托车响,没有在意,过一会摩托车又响了,我隔着玻璃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骑着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摩托车走后,田某到我店里找我儿子,因我儿子闹人,我说没事,田某就走了。过有一分钟,田某又过来问我包拿走吗,我说没拿,田某说我的包被人偷走,田某即报警。我包内有现金9000元左右,其中面值一百元的60张左右,面值五十元的40张,其余是零钱。二十多天前,那个年轻男子骑摩托车来过我店里,从摩托车上下来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到我店里不买东西乱看,当时我感觉这两个人可疑。1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给其打电话说她的手机在服装店被人偷走。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骆集服装店梁某的手机被两个男人偷走,梁某用其手机报的警。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听其妻子张某乙说她的包被盗,包里有1600多元现金、黄金手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三四个银行卡。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骆集卖门的张某乙的黑色钱包在其店内被盗。18、证人田某的证言。2015年7月22日10时30分左右,我邻居吴某到我店里玩,把一个黑色单肩包放在我店里后就回自己店帮人做指甲。10时40分许,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来我童车店里要童车,他在店里看一下就让门外的年轻男子进来。那个年龄大的男子指着角落里的一辆车子说不错,那个年轻男子就往角落里走,我也跟过去,那个年轻男子捏捏轮胎说贵就走了。我想给他介绍一辆便宜的,那两个男子已出门,我追到门口,他们就骑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向南去了。我检查店里没有丢东西,过一会发现吴某放在我店里的包不见了。我过去问吴某是否把包带走,吴某说没带,我随即报警了。近几天吴某一直掂着这个包,我见她包里有一沓现金,得有10000多元。1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5日上午,我骑摩托车载着我长子陈某乙溜到骆集乡街上,见一家卖服装的,我俩进到屋里,陈某乙去看衣服,服装店的女老板跟过去,我见桌子上有一部白色手机就装兜里了。然后我让陈某乙走,我们没有买衣服,到家后发现手机掉了;2015年9月3日上午,我和陈某乙骑摩托车到骆集乡街上一家卖门的店里,我们假装看门,陈某乙给卖门的女老板谈话,我见桌子上放着一个包,顺手把包揣到怀里,就让陈某乙走。后我打开包见里面有900多元钱,我把钱掏出来随手把包扔了,到家后我给陈某乙200元。20、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5年7月初的一天,我父亲陈某甲骑着红色“铃木”125大架摩托车载着我到骆集街上一家服装店,在服装店门口我父亲看见店里有一部白色手机,就对我说:“你去服装店里假装问衣服的价钱,我去偷她的手机。”进到店里后,我问那个女老板衣服的价钱,故意把她引开,后在回家的路上,我父亲说偷一部手机,到家后发现那部手机丢了;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我父亲陈某甲一起骑着摩托车到骆集街上一家卖门的店门口,我父亲让我去问门的价钱,我当时明白我父亲的意思,即把店里的人引开,他好偷东西。我进店问门的价钱,故意把卖门的一个女的引开,过一会,我和我父亲就从店里出来了。在回家的路上我父亲说女式包里有1000多元钱,到家后给我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调取监控视频资料,田某童车店被盗十多分钟前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从田某童车店北300米处驶过,田某称该两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田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是骑辆摩托车从其童车店北边过来,到其童车店实施盗窃的人,其中陈某乙与其讨价还价。二被告人称其曾骑摩托车路过刘店集乡郭李集村,没有到田某童车店实施盗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吴某的包被盗后及时某,并详细陈述了其被盗现金9000余元及具体面值,应予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陈某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盗窃,且对部分盗窃事实不予供认,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田某童车店内盗窃9000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乙系从犯,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5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5天予以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