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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方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方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029号原告:周某甲,船员。委托代理人:温作团,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会计。委托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方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方某的申请,于2016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作团,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行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归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儿子,原告遂就此提起探望权纠纷诉讼,被告答辩称儿子周某乙非原告亲生,该结果亦经亲子鉴定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与被告结婚、被告怀孕、生产的花费及三年抚养孩子的费用共计1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早已知晓儿子周某乙并非其亲生子,这也是原、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且离婚时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精神补助金的支付均极大地满足原告要求,其中已包含了因儿子周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子而给予原告的补偿,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离婚的事实;2.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乙并非原告亲生子的事实;被告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言两份及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探望权纠纷之前到被告母亲经营的摊位处吵闹,进而证明原告在提出探望权纠纷之前就已知晓儿子不是其亲生的这一事实;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东裕分理处工资记录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较少,因而原告对家庭的经济贡献比较小的事实;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育儿子周某乙时由被告母亲支付医院费用的事实;5.照片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母亲曾借给原告父亲20000元,进而证明原告收入较少,对家庭经济贡献较小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元是双方离婚时被告给付给原告的经济帮助款,并非是因儿子周某乙非原告亲生而给予原告的补偿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经济帮助事宜达成的意见,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并且该两份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视听资料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方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协议离婚。自周某乙出生起至原、被告离婚止,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至协议离婚,共同生活四年有余。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致怀孕,并生育儿子周某乙,原告在不知晓周某乙并非其亲生子的情况下,与被告共同抚养照顾周某乙二年有余。被告的不忠行为给原告在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都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担任周某乙监护人的二年多时间内,与被告共同负担着周某乙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就此期间的抚养费支出,被告理应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结婚、被告怀孕、生产期间的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周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共计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为22050元,故该抚养费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以致怀孕产子,原告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调整为15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返还原告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22050元;二、被告方某赔偿原告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367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990元,被告方某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