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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华盛与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华盛,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再3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华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肖家沟。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诉人周华盛因与被申诉人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铝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42000000260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监二抗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涛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丰国、左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兵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周华盛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申诉人丹江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朱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23日,一审原告周华盛起诉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称,我从2000年3月到丹江铝业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开始工资按每天70元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丹江铝业公司给我办理的有临时出入证和意外伤害保险。具体押车时间、地点由该公司安排,我交纳的有押金。我们押运员按丹江铝业公司的安排在襄樊铁路保安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并发给押运证,押运证和出入证都是以丹江铝业公司名义发的。我在丹江铝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丹江铝业公司口头告知我们将押运工作交给丹江口市有群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有群公司),不直接用我们。为此,我向丹江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故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丹江铝业公司为我补缴从2000年3月起各项社会保险。2、丹江铝业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一审被告丹江铝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多年来将铝锭押运任务交由丹江有群公司及陈炳个人,他们在税务机关原票后到我公司结算押运费,押运人员的劳动报酬由他们给付,我公司从未向押运人员发放过工资或者押运费。我公司为了铝锭的运输安全,经襄樊铁路运输部门许可,以我公司的名义为部分从事铝锭押运的人员办理了押运证件。为了让这些押运人员进入我公司的铁路专用线,也为他们办理了临时出入证,但我公司与这些押运人员没有劳动管理关系,也无权安排其相关的押运工作。周华盛与我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受我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周华盛所从事的押运工作不是我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周华盛在押运过程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货物丢失由其本人承担损失;周华盛在从事押运工作期间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也是临时性的,所以,周华盛与我公司没有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驳回周华盛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周华盛经人介绍进入丹江铝业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丹江铝业公司没有为周华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为周华盛办理了临时出入证。2006年周华盛到襄樊培训,并发有押运证。为防止押运货物丢失,丹江铝业公司在2007年4月7日向周华盛收取了9000元押运担保风险金,约定若货物丢失由押运人负责。周华盛的工资按押运的车次结算,有押运任务就有工资,若没有押运任务就没有工资。周华盛的押运工作由丹江铝业公司物流中心接运办公室安排。周华盛在没有押运任务时不用到丹江铝业公司上班,不受丹江铝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加公司考核和考勤制度的管理,不参与公司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2011年10月11日,丹江铝业公司口头告知周华盛铝锭押运工作转包给丹江有群公司。遂后周华盛及其他押运人员向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丹江铝业公司为其缴纳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退还押金。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丹劳仲(2011)裁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周华盛的仲裁请求。周华盛不服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周华盛在丹江铝业公司处从事押运工作,每月按押运的车次发放工资,工资不固定,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可以自行选择工作时间,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和考勤制度的管理,与丹江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在押运过程中,周华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货物丢失由本人负责。综合以上事实,双方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周华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驳回周华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华盛负担。周华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华盛在丹江铝业公司工作长达10年之久,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丹江铝业公司应当给周华盛办理各项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丹江铝业公司答辩称,周华盛与我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华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为,周华盛与丹江铝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周华盛上诉称与丹江铝业公司有劳动关系,请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华盛负担。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周华盛与丹江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2006年周华盛被送往襄樊培训,并发有培训证”,培训是丹江铝业公司物流中心(系该公司二级单位仓储公司的一个部门)组织的,且陈炳系丹江铝业公司仓储公司的正式职工,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培训应视为丹江铝业公司组织的培训。(2)、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2011年10月11日,丹江铝业公司口头告知周华盛铝锭押运工作转包给丹江有群公司”,也证明在此之前,丹江铝业公司没有将铝锭押运工作外包,且现在丹江铝业公司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在此之前将铝锭押运工作外包。2011年10月11日,丹江铝业公司口头告知周华盛铝锭押运工作转包给丹江有群公司,应视为丹江铝业公司口头告知周华盛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原二审判决认定周华盛不受丹江铝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缺乏证据证明。周华盛从事的铝锭押运工作虽不是丹江铝业公司的主要业务,但在该公司将铝锭押运工作外包前,属于公司的辅助业务,周华盛受铝锭押运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存在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劳动的行为,不论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从2000年3月起,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周华盛称,我与丹江铝业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我们双方签订的《铝锭押运协议》(№0002213)也可以证实,原判认定我们双方之间没有构成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丹江铝业公司辩称,周华盛从事押运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我公司对其不享有支配权,从押运车次统计表也可以说明周华盛每年都会有好几个月没有从事押运。多年来我公司将铝锭押运工作交由丹江有群公司及陈炳个人承担,由他们在税务机关原票后到我公司结算,押运人员的劳动报酬也由他们支付,押运人在从事押运工作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与周华盛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从周华盛举出的《铝锭押运协议》内容看也不能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本院再审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诉讼中,周华盛举出2001年7月7日其(协议的乙方)与汉江丹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厂(协议的甲方,无甲方签章,只有手写的仓储厂字样)签订的《铝锭押运协议》(№0002213),该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押运铝锭,甲方支付给乙方每车皮(押运)包干费1000元,每车押运必须有两人,乙方具备以下两条方可结算包干费:返程时负责把蓬布带回;贷物到达后办理移交手续并完整带回交甲方验证。……乙方返程的所有费用自理。乙方必须保证货物安全到达甲方指定的地点,如有货物丢失照价赔偿。周华盛依据该押运协议主张其与丹江铝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称该协议是与丹江铝业公司下属的仓储厂签订的协议之一,该类协议是一个月一签订,没有押运工作时则不签订;丹江铝业公司则称该协议无公章,不能认定是公司与周华盛所签。此外,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陈炳不是丹江铝业公司的员工,周华盛称陈炳是承包丹江铝业公司装卸铝锭业务的承包人。又查明,丹江有群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注册成立,陈炳是该公司股东之一。本院再审认为,周华盛虽在丹江铝业公司从事押运工作,但工作时间视是否有押运任务而定,具有临时性,没有押运任务时即不用到丹江铝业公司上班,亦不受丹江铝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此外,周华盛的劳动报酬也是视是否有押运任务而定,按押运的车次计发,并且在押运过程中,周华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货物丢失由其本人负责。周华盛提交的《押运证》虽然填写有丹江铝业公司,但该证却未加盖丹江铝业公司的公章而加盖的是襄樊铁路保安培训中心的公章;陈炳不是丹江铝业公司的员工,故抗诉机关认为陈炳系丹江铝业公司仓储公司的职工,其安排周华盛进行培训是职务行为,培训应视为丹江铝业公司组织的培训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一、二审诉讼中,从丹江铝业公司举出的在2011年10月11日前已结算的押运费部分票据审查,是陈炳或者丹江有群公司与丹江铝业公司结算押运费,不能证实抗诉机关所称在2011年10月11日之前,丹江铝业公司没有将铝锭押运工作外包。关于《铝锭押运协议》(№0002213),该协议无丹江铝业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签章,也无其工作人员签名,即使认定该《铝锭押运协议》(№0002213)是真实的,但从该协议载明的内容审查,并结合周华盛在诉讼中陈述的该类似协议是一个月一签订,没有押运工作时则不签订,可以看出周华盛是按其提供的劳务领取报酬。关于投保的问题,2009年7月的保险单说明丹江铝业公司并未将周华盛作为职工为其购买职工工伤保险;2000年8月的保险单载明的是周华盛为自己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综上所述,周华盛提交的《临时出入证》、《押运证》、《铝锭押运协议》和《保险单》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丹江铝业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建立了劳动关系,均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可参照确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不以上述证据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再审诉讼中,申诉人周华盛称其与丹江铝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申诉人丹江铝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左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